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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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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2 号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2月4日经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16年2月26日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根据华人民和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华人民和境内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健食品注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注册申请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等相关申请材料进行系统评价和审评,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

  保健食品备案,是指保健食品生企业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将表明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材料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第四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受理保健食品注册和接收相关进口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相关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组织保健食品审评,管理审评专家,并依法承担相关保健食品备案工作。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核查验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

  第七条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与注册或者备案相关的现场核查样品抽样复核检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信息化水,逐步实现电子化注册与备案。

  第二章 注  册

  第九条 生和进口下列品应当申请保健食品注册

  一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以下简称目录外原料的保健食品;

  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除外。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是指非同一家同一企业同一配方申请境内上市销售的保健食品。

  第十条 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功能目录。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是在境内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的境外生厂商。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由其常驻代表机构或者由其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

  境外生厂商,是指品符合所在地区上市要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以及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品研发报告,包括研发人研发时间研制过程试规模以上的验证数据,目录外原料及品安全性保健功能质量可控性的论证报告和相关科学依据,以及根据研发结果综合确定的品技术要求等。

  四品配方材料,包括原料和辅料的名称及用量生工艺质量标准,必要时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原料使用依据使用部位的说明检验合格证明品种鉴定报告等。

  五品生工艺材料,包括生工艺流程简图及说明,关键工艺控制点及说明。

  六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材料,包括目录外原料及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试验评价材料,人群食用评价材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菌种鉴定菌种毒力等试验报告,以及涉及兴奋剂违禁药物成分等检测报告。

  七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包装材料种类名称相关标准等。

  八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品名称的通用名与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九3个最销售包装样品。

  十其他与品注册审评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品生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机构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为上市保健食品境外生厂商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品生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机构出具的保健食品上市销售1年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品境外销售以及人群食用情况的安全性报告;

  三品生地区或者际组织与保健食品相关的技术法规或者标准;

  四品在生地区上市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实样。

  由境外注册申请人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的,应当提交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及其复印件;境外注册申请人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注册的,应当即时告知注册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注册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注册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注册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注册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一并送交审评机构。

  第十六条 审评机构应当组织审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查验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组织检验机构开展复核检验,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并向家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总局提交综合审评结论和建议。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间的,经审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延长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评机构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评,并根据科学依据的充足程度明确品保健功能声称的限定用语

  一品研发报告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二品配方的科学性,及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

  三目录外原料及品的生工艺合理性可行性和质量可控性;

  四品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的科学性和复现性;

  五标签说明书样稿主要内容以及品名称的规范性。

  第十八条 审评机构在审评过程可以调阅原始资料。

  审评机构认为申请材料不真实品存在安全性或者质量可控性问题,或者不具备声称的保健功能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评机构认为需要注册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注册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提供补充材料;审评机构收到补充材料后,审评时间重新计算。

  注册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未完成补正,不足以证明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条 审评机构认为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查验机构按照申请材料的品研发报告配方生工艺等技术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并对下线品封样送复核检验机构检验。

  查验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核查报告送交审评机构。

  核查报告认为申请材料不真实无法溯源复现或者存在重大缺陷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复核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申请材料的测定方法以及相关说明进行操作,对测定方法的科学性复现性适用性进行验证,对品质量可控性进行复核检验,并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检验,将复核检验报告送交审评机构。

  复核检验结论认为测定方法不科学无法复现不适用或者品质量不可控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境外现场核查和复核检验时限,根据境外生厂商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审评涉及的试验和检验工作应当由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选择的符合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评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真实,品科学安全具有声称的保健功能,生工艺合理可行和质量可控,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科学合理的,应当提出予以注册的建议。

  审评机构提出不予注册建议的,应当同时向注册申请人发出拟不予注册的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审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

  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改变不予注册建议的,应当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审评机构作出综合审评结论及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六条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审评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现场核查复核检验复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评和注册决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机构向注册申请人发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者不予注册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注册申请人对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法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注册人转让技术的,受让方应当在转让方的指导下重新提出品注册申请,品技术要求等应当与原申请材料一致。

  审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评程序。符合要求的,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为受让方核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对转让方保健食品注册予以注销。

  受让方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所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由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变更并提交书面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注册人名称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注册申请人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 已经生销售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保健食品注册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延续。

  获得注册的保健食品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变更注册,或者期满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按照备案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保健食品注册的,除提交保健食品注册变更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材料

  一改变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该注册人名称地址变更的证明材料;

  二改变品名称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拟变更后的品通用名与已经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三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四改变品规格保质期生工艺等涉及品技术要求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证明变更后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与原注册内容实质等同的材料依据及变更后3批样品符合品技术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

  五改变品标签说明书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拟变更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延续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延续注册申请表,以及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四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的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保健食品的生销售情况;

  五人群食用情况分析报告生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以及符合品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除分别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充分合理,不影响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予以变更注册;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合理,或者拟变更事项影响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不予变更注册。

  第三十七条 申请延续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依据不足或者不再符合要求,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未进行生销售的,以及注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延续申请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三十八条 接到保健食品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第三十九条 准予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颁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同时注销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 保健食品变更注册与延续注册的程序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关于保健食品注册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证书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应当载明品名称注册人名称和地址注册号颁发日期及有效期保健功能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品规格保质期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附件应当载明品标签说明书主要内容和品技术要求等。

  品技术要求应当包括品名称配方生工艺感官要求鉴别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装量或者重量差异指标净含量及允许负偏差指标原辅料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变更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与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四十三条 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食健注G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食健注J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

  第四十四条 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内,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保健食品注册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因损坏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原件。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备  案

  第四十五条 生和进口下列保健食品应当依法备案

  一使用的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保健食品;

  二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

  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营养物质应当是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物质。

  第四十六条 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保健食品生企业,原注册人可以作为备案人;进口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境外生厂商。

  第四十七条 备案的品配方原辅料名称及用量功效生工艺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备案,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备案登记表,以及备案人对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备案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品技术要求材料;

  四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品技术要求全项目检验报告;

  五其他表明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当场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成备案信息的存档备查工作,并发放备案号。对备案的保健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并将备案信息表登载的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

  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食健备G4位年代号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编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食健备J4位年代号006位顺序编号。

  第五十二条 已经备案的保健食品,需要变更备案材料的,备案人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登载于变更信息,将备案材料存档备查。

  第五十三条 保健食品备案信息应当包括品名称备案人名称和地址备案登记号登记日期以及品标签说明书和技术要求。

  第五章 标签说明书

  第五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应当包括品名称原料辅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保健功能食用量及食用方法规格贮藏方法保质期注意事项等内容及相关制定依据和说明等。

  第五十五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主要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六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

  商标名,是指保健食品使用依法注册的商标名称或者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未注册的商标名称,用以表明其品是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同类品。

  通用名,是指表明品主要原料等特性的名称。

  属性名,是指表明品剂型或者食品分类属性等的名称。

  第五十七条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者暗示预防治疗功能的词语;

  三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五除之外的符号;

  六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含有人名地名汉语拼音字母及数字等,但注册商标作为商标名通用名含有符合家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名除外。

  第五十八条 通用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已经注册的药品通用名,但以原料名称命名或者保健食品注册批准在先的除外;

  二保健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品保健功能相关的文字;

  三易生误导的原料简写名称;

  四营养素补充剂品配方部分维生素或者矿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词语。

  第五十九条 备案保健食品通用名应当以规范的原料名称命名。

  第六十条 同一企业不得使用同一配方注册或者备案不同名称的保健食品;不得使用同一名称注册或者备案不同配方的保健食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制定并公布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服指南和审查细则,方便注册申请人申报。

  第六十二条 承担保健食品审评核查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审评意见核查报告检验报告负责。

  保健食品审评核查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等对保健食品进行审评核查和检验,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观和公正。

  第六十三条 参与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在注册或者备案获知的商业秘密。

  属于商业秘密的,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在申请注册或者备案时应当在提交的资料明确相关内容和依据。

  第六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保健食品注册受理审评核查检验审批等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注册或者备案工作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职责在网站公布已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目录及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注册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其他情形。

  注册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的,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办理保健食品注册注销手续

  一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届满,注册人未申请延续或者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不予延续的;

  二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三保健食品注册人依法终止的;

  四保健食品注册依法被撤销,或者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有证据表明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依法被撤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保健食品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保健食品备案

  一备案材料虚假的;

  二备案品生工艺品配方等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三保健食品生企业的生许可被依法吊销注销的;

  四备案人申请取消备案的;

  五依法应当取消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第七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申请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和办理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及其变更的,应当提交文材料,外文材料附后。文译本应当由境内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申请注册的品质量标准文本,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经生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和驻所在使领馆确认。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30日公布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原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